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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日子”商标侵权案一审宣判

2011/8/28 17:46:06  来源:不详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2010年,深圳知名书法家吴志俭将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烟草公司”)告上法庭。昨日,记者从宝安法院获悉,区法院已对此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吴志俭的全部诉讼请求。吴志俭已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画家状告烟草公司
吴志俭是深圳著名书画艺术家,也是深圳第一个文化专业个体户。2001年,吴志俭受深圳卷烟厂委托,分别以竖式和横式创作两幅书法作品“好日子”。
随后,“好日子”被烟草公司注册为香烟商标,可吴志俭发现,他原创作品中“好日子”三个字只剩下一个“日”字,其余两个字都不是他的手笔。随后,吴志俭找烟草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协商,但没有协商成功。所以,他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烟草公司在媒体上赔礼道歉。
宝安法院在2010年10月13日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就著作权是否已经完全转让且是否对作品进行了修改等问题进行激烈辩论,法庭审理2小时,法官表示将择日宣判。
近日,宝安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吴志俭的全部诉讼请求。
烟草公司已支付9800元设计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原告吴志俭作为乙方,深圳卷烟厂技术中心(简称卷烟厂)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深圳卷烟厂技术中心卷烟商标名称书写设计参与竞投委托书》,内容为:经双方商定同意,吴志俭按照卷烟厂的要求书写设计“好日子”商标名称并参与评选。若吴志俭书写设计的任何字体被卷烟厂采用,卷烟厂必须付给吴志俭书写设计费玖仟捌佰元(9800元)人民币,同时,拥有吴志俭书写设计作品的任一字体的所有权、使用权,若吴志俭书写设计的商标名称未被采用,则卷烟厂必须付给吴志俭书写设计工本费捌佰(800)元人民币。 2001年夏,吴志俭以竖式和横式创作“好日子”书法作品各一幅交给烟草公司。2001年7月27日,烟草公司支付吴志俭书写设计费人民币9800元。随后,烟草公司以“好日子”单独作为商标或与其他文字、字母、图形共同组成商标申请注册。
在庭审中,吴志俭和烟草公司双方均确认,申请注册的商标中,仅“日”字系从原告吴志俭“好日子”书法作品中选用,其余二字未采用其作品。
另查,深圳卷烟厂为国有企业2007年8月13日变更为深圳烟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中,被告对深圳卷烟厂技术中心的行为予以认可。
《委托书》明确约定归属权问题
宝安法院认为,在吴志俭、烟草公司签订的竞投委托书上,甲方虽然由深圳卷烟厂技术中心盖章,但烟草公司予以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吴志俭接受委托书写“好日子”商标名称参与评选,并收取设计费9800元均为事实。
关于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双方明确约定烟草公司享有作品的使用权,因此,烟草公司享有著作财产权。而双方对著作人身权的约定不明确,应属于吴志俭。关于烟草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吴志俭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法院认为,吴志俭在接受委托时,已明确知晓作品会用于商标名称,而按照惯例,作为商标使用一般不署作者姓名。
因此,烟草公司没有侵犯吴志俭的署名权。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而烟草公司从吴志俭的书法作品“好日子”中选取一字使用,并不构成对作品修改权的侵犯。吴志俭确认其给烟草公司书写的两幅字均为行书体,那么,委托书的“任何字体”、“任一字体”应理解为“好日子”中的任一个字。因此,按照约定,吴志俭已许可烟草公司使用三个字中的任何字,而烟草公司使用“好日子”书法作品中“日”字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未构成侵权。故判决驳回原告吴志俭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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