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0日,张某出资40万元成立个人独资公司:广州某电子公司。该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根据涉及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如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等,需变更公司章程,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李某与张某达成口头协议,于2008年10月10日、12月5日分别向广州某电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存款30000元和70000元。2009年1月10日,该公司向李某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由注明“股本金,作入股广州某电子公司之用”。2009年10月,李某要求广州某电子公司确认其股东资格,双方发生纠纷,李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经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提交的收据虽注明收款事由是“股本金,作入股广州某电子公司之用”,但并不足以证明李某获得股东资格。因此,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能否以该收据认定李某具有股东资格的凭据。
股东资格,是指法律主体取得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能力或条件。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下列特征:
1.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受公司章程的约束;
2.向公司投入了在章程中承诺投入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3.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公司文件中列为股东;
4.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
5.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6.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根据股东的上述特征,简单的来说,要想取得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的记载和工商机关的登记是形式要件,而签署公司章程、实际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以及行使股东权利则是实质要件,这些均是确认是否取得股权的依据。其中,实际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之一,但并非决定性条件,股东不出资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产生,并不必然否定其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本案中,李某原提供的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虽注明收款事由是“股本金,作入股广州某电子公司之用”,证明李某向该公司出资10万元,但该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没有形成增资或入股协议,该公司注册资本并没有增加,不属于公司注册资本的范围,不能作为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认定。李某在交款后,并没有被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之内,没有与公司签署新的公司章程,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因此,李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但收据不足以认定李某具有股东资格,应予以驳回。 上海天任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咨询热线:021-51001929,400-6688-963 联系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381号兰村大厦25楼EF座 本站关键词:注册公司 上海注册公司 代理记账 上海公司注册 如何注册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