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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部分政策文件汇总(3)

2013/3/1 17:43:5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由省级服务单位或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服务单位及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对于终止服务资格的,省级服务单位应及时向省税务机关报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   (二)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软件或其他商品的;   (三)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有偿设备更换、软件升级及推销其他商品的;   (四)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10起的;   (五)向未持有《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纳税人发售专用设备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由于违反法律和法规行为,造成无法正常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9号)同时废止。 附件:(详细附件请查询中国税网法规频道) 1.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   2.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   3.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单   4.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   5.受理投诉登记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5号 2012-02-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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