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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2013/3/4 23:16:12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四)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委托行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应当出示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应当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   第四章 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其他机构、个人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为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开展保险经纪业务。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保险经纪业务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保险合同当事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保险公估报告;   (二)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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