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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2013/3/4 23:16:12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该从业人员及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对相关保险经纪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对相关保险公估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从业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再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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