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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

2013/3/9 0:02:3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本单位所提供的税收执法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实施执法督察应当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工作底稿》。   发现税收执法行为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在工作底稿上写明行为的内容、时间、情节、证据的名称和出处,以及违法、违规的文件依据等,由被督察单位盖章或者由有关人员签字。拒不盖章或者拒不签字的,应当说明理由,记录在案。   收集证据材料时无法取得原件的,应当通过复印、照相、摄像、扫描、录音等手段提取或者复制有关资料,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原件由单位保存的,还应当由该单位盖章。   第三十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汇总,并向被督察单位反馈情况。   被督察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反馈的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提供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起草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内容包括:   (一)执法督察的时间、内容、方法、步骤;   (二)被督察单位税收执法的基本情况;   (三)执法督察发现的具体问题,认定被督察单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对发现问题的拟处理意见;   (五)加强税收执法监督管理的建议;   (六)执法督察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执法督察组实施执法督察后,应当将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工作底稿、证据材料、陈述申辩资料以及与执法督察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进行整理,提交督察内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督察内审部门收到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和其他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理:   (一)执法督察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等是否正确;   (四)对被督察单位的评价是否准确,拟定的意见、建议等是否适当。   第三十四条 督察内审部门在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资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执法督察组对证据予以补正,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三十五条 督察内审部门在审理中对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有疑义的问题,以及涉嫌违规的涉税文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税务机关法规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意见,也可以提交本级税务机关集体研究,并做好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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