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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督察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9号

2013/3/9 0:02:3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本级税务机关无法或者无权确定的,应当请示上级税务机关或者请有权机关解释或者确定。 第三十六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审理结果修订税收执法督察报告,送被督察单位征求意见。被督察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在限期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督察内审部门应当对被督察单位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对税收执法督察报告作必要修订,连同被督察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一并报送本级税务机关审定。   第三十七条 督察内审部门根据本级税务机关审定的税收执法督察报告制作《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或者《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经本级税务机关审批后下达被督察单位。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决定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   《税收执法督察处理意见书》适用于对被督察单位提出自行纠正的事项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税收执法督察结论书》适用于对未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被督察单位作出评价。   受本级税务机关委托,执法督察组组长可以就执法督察结果与被督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进行谈话。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决定:   (一)对下级税务机关制定,或者下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予以纠正; -   (二)对本级税务机关制定的,应当停止执行并提出修改建议;   (三)对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制定的,同级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税务机关。   第三十九条 除第三十八条规定外,对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税收执法行为,按下列原则作出执法督察处理决定: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四)未正确适用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六)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七)其他不符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执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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