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在拍卖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2.完善了关于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的禁止性规定。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改为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使表述更加严谨;对《暂行办法》第十条第(1)项“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的行为,考虑到在多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行政干预是不适当的,因此将此项删除。
问:前面曾经提到有关上位法的调整问题。请问具体作了哪些修订?
1.2008年《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废止,《暂行办法》中第十九条第二款援引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因此新办法删除了这一款。
2.《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不包括“责令改正”,因此删除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责令改正”的规定。
3.对《拍卖法》有关法条的适用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对《暂行办法》第十八、十九条所设罚则中“依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的表述,改为依照《拍卖法》具体条款进行处理。
4.对部分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进行了调整。对违反发布拍卖公告、展示拍卖标的、公布监督电话、提供现场监督工作条件等有关规定的危害性较轻的行为,作出“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未按规定备案、损害他人商誉、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等行为,作出“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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