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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产公司列支损失偷税案解析

2013/3/21 0:29:5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19.87亿元,预缴所得税65828517.65元,超缴25万元,以上足以表明,A公司履行了预缴阶段的纳税义务。 另外,根据当时有效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试行)的规定,税务稽查旨在查处违反纳税义务,偷逃税款的行为,该规定说明,只有纳税义务确定,纳税行为完成后,才能够启动稽查程序,对履行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调查,而A公司已按规定履行了已经发生的预缴义务,而汇算清缴应予确定的第二阶段纳税义务因为汇算工作未完成而尚未确定,因而并不存在能够引起税务稽查的对象条件。因此,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在2007年1月时中断A公司正常的汇算工作并发起调查是不合理的。 最后,2007年1月,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发起调查,调取了A公司全部账簿资料,A大厦建设期汇算的调整工作因无法继续而中止。由于A公司汇算行为并非由于自身原因而被搁置,其汇算清缴并履行纳税义务的程序仍然处于中间状态、纳税义务的内容未最终确定,A公司并不构成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完整“纳税行为”,而仅作为纳税过程的一个环节而存在。以纳税过程的部分环节来认定A公司构成“逃避缴纳税款”,而忽略其赖以存在的完整事实,显然是不适当的。 因此,本案中A公司在税务机关对申报的坏账损失不予批准后,已经补缴了应予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并按税务机关要求开始着手进行汇算清缴,按照税务机关要求积极履行了纳税义务,并没有造成“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结果,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后果,没有对国家税收利益造成实际侵犯,也未危害税收征管的法律关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逃避缴纳税款罪的构成要件。 (二)税务机关存在过错应成为本案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 2002年底A公司即向税务机关申请列支坏账损失210,058,354.21元,但税务机关直到2006年才以口头形式答复不予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1)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属于税务行政许可;2)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3)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税务机关在A公司提出申请后4年之后才做出不予核准的决定,违反了《行政许可法》和总局规范性法律文件对期限的规定,影响了正常的应纳税所得额的核定和汇算清缴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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