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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产公司列支损失偷税案解析

2013/3/21 0:29:5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一、基本案情 1994年至1997年底,北京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委托某泰国公司代理销售其开发的A大厦房地产项目。2002年底,A公司以泰国公司破产、售楼款不能收回为由,向税务机关申报列支坏账损失210058354.21亿元。2006年10月,北京市国税局相关人员与A公司约谈时指出:根据国税总局与泰国国家税务局情报交换,确认A公司与泰国公司无任何经济往来,因此对A公司申报的坏账损失不予批准,A公司应补缴预征所得税900万元;同时要求A公司在2006年底前完成A大厦的建设期汇算。A公司于当月补缴了900万元预征所得税款,并依据税务机关的要求进行建设期汇算调整。由于调整账目内容庞杂,该调整工作未能在2006年底前完成。2007年1月,北京市国税局稽查局对A公司发起调查,调取了A公司全部账簿资料,A大厦建设期汇算的调整工作因无法继续而中止。随后税务机关向A公司下发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9年以逃避缴纳税款罪对A公司进行了起诉。 税务机关认为:2002年底,A公司在会计账簿上虚假列支坏账损失210058354.21元及销售佣金316346632.09元,成本费用因此增加526404986.3元,该行为属于偷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款总额为人民币146708159.3元。A公司认为:在A大厦项目上依据当时有效的所得税法律规定履行了纳税义务,并已经税务机关认可。与泰国公司的代理关系销售佣金为实际存在,并非虚列,其金额较高存在合理的经济原因。申报坏账损失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逃避缴纳税款。 二、法律分析 (一)A公司列支佣金、申报坏账的行为不构成逃避缴纳税款罪 由于房地产企业生产产品的成本和开发周期的特殊性,其不采用按纳税年度的方式履行纳税义务,而是待产品完工后,统一进行汇算清缴,与此同时,为了保证企业最终能够足额缴纳税款,防止一次性缴纳带来的过重税收负担以及维护国家的财政收益权,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税法规定了所得税预缴的义务。国税发[1995]153号和京国税[1995]211号都规定了,实行“按季预征,按年结算,竣工清算,多退少补”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办法。 根据京国税发[2002]314号文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纳税申报时不能准确核算房屋成本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法有关规定,暂按10%的利润率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实际上,A大厦每年均按不低于10%的利润率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且在事实上一直被税务机关认可。截止2005年底,A公司经营收入共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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