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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房产公司列支损失偷税案解析

2013/3/21 0:29:5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开展。 另外,税务机关跳过了由公司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程序,直接责令A公司于2006年底前完成对A大厦的建设期汇算且给予A公司进行汇算清缴的期限不足3个月。税务机关超越期限对A公司坏账损失列支的申请进行审核,并缩短A公司进行建设期汇算清缴的法定期限,使得A公司无法完成汇算清缴以确定实际应纳税额。因此,税务机关对A公司最终未能足额缴纳实际应纳税款,是存在一定的过错的。 (三)《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对符合条件且已受税务机关处罚的逃税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体现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2009年2月28日新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修正案》对刑法第201条做出了修正,该条变更为“……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修订的考虑正是基于个案特征的不同,为主观恶意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显著犯罪后果的税务违法行为做出了例外规定,旨在遵从刑法调整方式的最终适用性,避免苛责的刑罚给当事人带来的危害和对社会稳定和谐的负面影响。 在本案中,2006年12月12日,在坏账列支申请被不予批准后,A公司及时补缴了税款,在当月20日该税款及罚金即入账。A公司同时按税务机关要求即刻开始了建设期的汇算清缴工作,根据立法精神及条文的规范性表述,完全符合本条规定的“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十二条“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应当依照刑修案七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A公司因其企业所得税预缴义务已经依法履行,最终纳税义务尚待确定而未违反纳税义务;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不具备社会危害性。同时,税务机关并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虚构交易、偷逃税款,因此不应认定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即使A公司对其列支扣除的税务处理行为是不适当的,本案中税务机关的相关过错行为也是造成A公司未足额缴纳税款、未履行最终纳税义务重要原因之一,应当纳入法院审理案件时的考虑范围。本案应斟酌考虑上述因素对此结果的影响。加上A公司也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并缴纳罚款,以上因素都应当成为在确定A公司适用《刑法》第201条第4款补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酌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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