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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思表示真实但签名虚假的变更登记应该撤销吗?

2013/3/23 16:29:37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工商局要求前法定代表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到场,但孙某与甲公司没有关系因而缺席,宋父冒充孙某签字并应公司登记机关要求出具保证书,宋某的签名由李某代签,房某在此次变更中没有造假行为。第三次变更登记和第四次变更登记中,宋某因长期在外地就学无法到场,经电话征询同意后,房某让甲公司的会计代替宋某签字。房某最终成为甲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之一,其投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对甲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了筹备和运作。 此外,房某在听证中举报,称甲公司在第一次变更登记中同样提交了虚假材料。经调查证实,在第一次变更登记中,孙某没有在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变更登记表等相关材料上签字,而是由乙公司工作人员代签。 也就是说,甲公司在上述4次变更登记中均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了虚假材料。然而,虽然相关人员的签字是虚假的,但公章却是真的,实际变更的事项是甲公司时任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房某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某和宋父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有变更手续都是李某经办的。 处理意见: 这起案件涉及4次变更登记行为,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股东意思表示真实而签名虚假的情况下,相关变更登记是否应该撤销? 一种意见认为,甲公司在4次变更登记中均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应当认定为多次故意违法,属于违法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处以罚款并撤销4次变更登记。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现实生活中,让他人代签的现象大量存在,判断签字是否有效要看代签人是否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追认。从表象上看,这4次变更登记中都存在代签行为,但变更事项均已征得相关股东同意,事后又经过相关股东以实际行动履行,应当认定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这种代签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后果,甲公司股东还主动举报违法行为请求予以纠正。鉴于甲公司资本充实,现处在正常业务运作当中,从维护稳定、促进企业发展的角度考虑,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省工商局经过多方论证,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责令甲公司各股东改正其虚假签字,向相关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真实签字的变更登记材料,纠正上述4次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对甲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思考与启示: 在现实中,不乏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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