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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总局详述"如何理解国家的合伙税收政策"

2013/4/11 14:54:1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号文时,仍然只要求比照“个体工商户”这种“准个人”来纳税。这样,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既无需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直接将其应纳税所得统一核算到个人的综合所得,适用高额的超额累进税率,或是适用较高的资本利得税率;也无需像法国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那样,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股权投资企业环节比照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作为纳税主体。

  既然对各类合伙企业超优惠地比照“个体工商户”这种“准个人”进行综合纳税,其税基的计算就完全不同个人直接从事股权投资所取得的按照“偶然所得”计算税基的“财产转让所得”,因此,所适用的税率自然不宜简单套用!

  当个人直接从事股权投资活动时,所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类似于“偶然所得”,只能按次单独核算,而不能用其它财产转让造成的亏损来冲销。尽管可以按“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税基,但是可以减除的“合理费用”仅限于与该笔投资直接相关的交易手续费之类的能够加以准确判断的费用。由于税基较高,自然可以适用相对较低的单一比例税率(具体为20%)。

  个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从事股权投资时,其在合伙企业的应纳税所得,则可按年汇算清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进行三类扣除:(1)扣除5年之内的任何一笔投资亏损;(2)扣除合伙企业的各类管理支出(不仅包括从事投资活动的各项交易费用,还包括数额远远大于前者的各类支付给管理机构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3)扣除投资者个人的基本生活费用(根据财税[2011]62号文,目前该项扣除的标准为4.2万元/年)。

  进行上述三类扣除后,个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间接从事股权投资的应纳税所得显著减少了,如果税率仍然套用个人直接从事股权投资所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就必然造成明显的税负不公局面:个人通过有限合伙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享受了国家更多的法律保护和行政管理服务,但其实际税负却显著低于个人直接从事股权投资!

  如何认识地方针对合伙制PE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从国际惯例看,国家通常只对创业投资基金这种市场失灵的领域给予适当政策扶持,对一般性股权投资基金,因其已是市场充分有效的领域,故不再给予政策扶持,而是通过适当监管防范风险。但是,近年来国内不少地方政府将股权投资基金作为招商引资的手段,竞相出台各类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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