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我单位为分公司性质,代管集团的四个子公司。我单位财务下设资金结算中心,统管我单位及四个代管子公司的所有资金,五个单位均在资金结算中心开有账户。资金结算中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分季度给五个单位结算利息,该利息支出由我单位的财务费用中支出。结算中心以及五个单位在此问题上是否有涉税问题?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根据上述规定,五个单位将资金存放资金结算中心,结算中心取得利息收入,属于发生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代管子公司应向贵公司开具发票。
结算中心取得的利息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计入其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贵公司支付结算中心利息,应取得发票;未取得发票的,该项利息支出不能税前扣除。贵公司支付的利息支出还应按如下规定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