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三)出质股权的数额。”《办法》第八条规定:“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或者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办法》规定的股权出质登记(含变更登记)的法定事项只包括三项,被担保债权数额不属于法定的出质登记事项。
股权出质登记的本质意义
股权出质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作为标的,通过订立书面出质合同,将股权出质给质权人,用以担保债务履行和债权实现的行为。当债务到期时,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该股权,并以其处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股权出质登记是指出质人、质权人就双方协商一致的股权出质事宜,持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须加盖公司印章)、质权合同、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机关依法办理登记并将相关登记事项完整、准确地记载于股权出质登记簿的行为。工商机关通过审查该股权是否存在重复出质问题,审查该股权是否属于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审查该股权的股权权能是否完整等,经过登记设立质权,对抗第三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担保债权数额应当属于申报事项
被担保债权数额是指债务人通过股权质押所能承担的债务数额。从法理角度看,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是《担保法》中规定的提示性条款之一,是质押合同或抵押合同应当具备的内容。设立质押权或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对于被担保的债权种类、数额应有明确的约定。在我国民法中,债权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而产生。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不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以及损害赔偿之债。由此可以看出,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就是指被担保的主合同产生的债权的种类。
就被担保债权数额而言,只要债权人通过审查出质股权的数额及质物所生孳息,包括股利、资本公积增资所得股权等,并进行综合风险评估后,即可单方予以确定。因此,被担保债权数额应当属于申请人的申报事项。申请人只要向工商机关申报被担保债权数额即可,工商机关也只要掌握基本情况即可。
当然,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设立法定的质押率及其计算方式,通常的理解如下:质押率=(被担保的债权数额÷质押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100%。在一般情况下,股东出质的股权数额在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应不小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但是质权人依法放弃质权的情形除外。这里的放弃,既包括对出质的股权数额小于被担保债权数额的差额的权利的部分放弃,也包括对全部质权的放弃。
进一步说,如果申请人针对被担保债权数额的增加或减少,申请工商机关予以股权出质变更登记,也不符合《办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属于股权出质变更登记范围。对此,工商机关可依照《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属于股权出质登记范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以及不符合《办法》规定的,作不予变更登记处理,并当场告知申请人,退回申请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