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各有关部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围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在出入境、居留、工商、税务、海关、外汇管理、聘请工作人员、租房以及其他方面的一切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法规进行,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各有关主管机关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进口用于在其办公场所内展示的展品,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附进口展品清单,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进口展品清单报请所在地海关核准具体品种和数量。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暂时进口货物监管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口货物申请担保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收取与税款等值的保证金后查验放行。展品在担保期限内须受海关监管,不得出售、转让或赠送。展品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须复运出境,逾期未能复运出境的,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外国企业对其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须于每年1月和7月将其批准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汇总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警告、责令暂停业务直至撤销批准的处分。
第四章 首席代表和代表资格
第二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持合法普通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
三、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同胞、台湾同胞;
四、外国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本条第二款所指中国公民)任其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必须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申报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常驻代表,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企业申请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11日《关于审批外国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有关问题的规定》[1992年外经贸管发第27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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