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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外商投资资产评估机构若干暂行规定

2013/3/12 21:39:4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一)更改合营方;   (二)变更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报国家资产局备案。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于每年四月底以前,向其直接管理的国家资产局或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开展资产评估业务情况。  第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未经国家资产局审核同意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评估机构,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及上述规定的有关文件,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向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在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之前,不得承揽上述第六条规定的业务。  第十七条 各地外经贸部门及国务院授权的其他机关在审批涉及资产评估的咨询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时,应征得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由省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资产局备案。  第十八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与境内资产评估机构共同设立合作、合资资产评估机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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