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营企业计划举办的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规模不能超过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条 在境外投资的项目或公司必须根据所在国的相关法律,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第六条 中方以现汇投资且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以及中方以实物形式投资且投资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可直接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办理有关的核准与登记手续。
第七条 私营企业进行境外投资的核准与登记,应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A类材料
1书面申请;
2项目概况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合作 协议;
4境外合资合作 方资信证明;
5公司章程;
6公司董事会有关投资决议;
7实物、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的产权证明;
8法定代表身份证明;
9拟派驻境外的经营和技术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10申办企业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
二、B类材料:
1企业概况介绍;
2经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最近3个月的纳税记录。
第八条 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将B类材料复印件送市工商联,并委托其对申请企业进行资格认证。市工商联在7个工作日内将资格认证备案表送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
第九条 对于在热点敏感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将会同市外经贸委外经处向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征询意见。
第十条 私营企业可在提交材料14个工作日后到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申领《上海市私营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热点敏感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则需21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经核准登记后,申办企业持有自有外汇的,可向外管局提出汇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办企业申请赴境外进行投资考察的,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可协助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优先办理有关的手续。
第十三条 申办企业要尽快在境外完成企业注册手续,并将注册的文件或证书的复印件交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后,如发生股权转移等核准与登记内容变更事宜,申办企业应及时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境外投资项目实施后,如项目终止,申办企业应及时向市对外投资促进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等清核工作,安置好有关人员,将中方应得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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