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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3/3/12 21:59:04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岁以上老年人的户口迁移,如迁(移)出地住房系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户口迁(移)出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   六、将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市非农业户口居民(本市大中专院校学生集体户口、科研单位学生集体户口和中央各部、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户口人员除外)以购买、交换、分配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或者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权的,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   本市农业户口居民以购买、继承等合法方式取得住宅商品房、售后公房等住房所有权的,经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可以在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并登记为非农业户口。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死亡,因故无法变更房屋权证或者因正当理由无房屋权证,若房屋所有权利人或者户内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的,本市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移,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入户手续。   八、将原第二十四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九、将原第三十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十、将原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并增加一款:公安派出所凭居民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或《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等房屋权证办理家庭户的立户手续。   十一、将原第三十五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因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且生活独立,有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分户,经公安派出所批准后,办理分户手续:   独立成套住宅或者违章建筑不予分户。   十二、将原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因购买、交换、分配或继承住房等原因而立户的,由公安派出所发给《居民户口簿》。   户主户口迁(移)出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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