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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3/3/12 21:59:04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以及农业户户主可以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户主”:   (一)原户主死亡或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户主户口迁(移)出户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认为有必要更改的;   (四)原户主要求或者同意更改的。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主管部门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姓名”:   (一)父母离婚、再婚的;   (二)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   (三)在同一学校或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   (四)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伤及本人感情的;   (五)名字中含有冷僻字的;   (六)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正在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人员,不予更改“姓名”。   第二十五条本市居民因医学变性的,可以变更“性别”。   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已随父或随母登记“民族”,现要随另一方登记的,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批准,可以变更“民族”。   第二十七条“出生日期”一般不予更改。本市居民实际出生日期与公安派出所登记的出生日期确实不一致的,可以变更“出生日期”。   第二十八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出生地”:   (一)实际出生地与登记出生地不一致的;   (二)出生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第二十九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籍贯”:   (一)实际籍贯与登记籍贯不一致的;   (二)籍贯地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本人被收养随养父籍贯的。   第三十条本市居民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变更“公民身份号码”:   (一)错号、重号的;   (二)更改出生日期的;   (三)更改性别的。   第三十一条本市居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情况、身高、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   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直接办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应当由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县公安机关批准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三条因公安派出所的登记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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