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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3/3/12 21:59:04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的,公安派出所应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十三、将原第四十二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凡《居民户口簿》没有记载的户口登记内容,居民可以向公安派出所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对《居民户口簿》已记载的内容,公安派出所不再签发《户籍证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居民的申请出具《户籍证明》:   (一)《居民户口簿》在补办期间;   (二)因家庭矛盾等原因无法获得《居民户口簿》,经民警调查确需出具《户籍证明》;   (三)本市集体户口人员无法提供《集体户口簿》。   《户籍证明》只限国内使用(港、澳、台地区除外)。《户籍证明》自签发之日起三十日内有效,过期作废。   十四、将原第四十四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五、将原四十七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本规定中的“承租人”是指租用公有居住房屋的本市居民。   上述内容调整后,以这次修改后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详见附件)为准,并于2008年4月1日起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市局治安总队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修正本)    上海市公安局   二○○八年三月八日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   (沪公发[2005]171号根据2008年3月8日《上海市   公安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常住户口管理工作,切实保障本市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本市居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户口管理是指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等户口证件的申请、签发。   第四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本市监狱、劳教系统所属的皖南、苏北4个农场)办理户口登记,户口迁移,以及申请、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户籍证明》等户口证件,必须严格遵守本规定。   《居民身份证》的申请、签发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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