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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2013/3/14 23:02:43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组织管理制度;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   (五)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   (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   (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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