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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2013/3/14 23:02:43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按照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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