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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

2013/3/14 23:17:47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条《通知单》一式三联:第一联由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由购买方送交销售方留存;第三联由购买方留存。   《通知单》应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通知单》应按月依次装订成册,并比照专用发票保管规定管理。      第十八条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形的,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第十九条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红字专用发票应与《通知单》一一对应。      第二十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为本规定所称作废条件:   (一)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二)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三)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本规定所称抄税,是报税前用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抄取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一条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在申报所属月份内可分次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本规定所称报税,是纳税人持IC卡或者IC卡和软盘向税务机关报送开票数据电文。      第二十二条因IC卡、软盘质量等问题无法报税的,应更换IC卡、软盘。   因硬盘损坏、更换金税卡等原因不能正常报税的,应提供已开具未向税务机关报税的专用发票记账联原件或者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补采开票数据。      第二十三条一般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应将专用设备和结存未用的纸质专用发票送交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缴销其专用发票,并按有关安全管理的要求处理专用设备。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所称专用发票的缴销,是指主管税务机关在纸质专用发票监制章处按“V”字剪角作废,同时作废相应的专用发票数据电文。   被缴销的纸质专用发票应退还纳税人。      第二十五条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应作为购买方的记账凭证,不得退还销售方。   本规定所称认证,是税务机关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对专用发票所列数据的识别、确认。   本规定所称认证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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