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由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路运输企业,是指专门从事水路营业性运输的企业。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中转、代为组织货源的企业,但为多种运输方式服务的联运服务企业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国际航线水路运输和以排筏作为运输工具的水路运输。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公布前已开业的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应当于本条例公布之日起180天内申请补办审批手续。对不具备开业条件的,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业或限期整顿;整顿无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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