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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

2013/3/16 21:39:39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3500元。”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是指每月在减除35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减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数额的费用。”   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附加减除费用标准为1300元。”   本决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1994年1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08年2月18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1年7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   第三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第四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内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内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内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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