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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

2013/3/15 0:09:43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4.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  5.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材料;  6.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别栏目加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字样(以下简称"《(加注)营业执照》")。  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在限制类领域投资设立公司的,应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1.依照第七条规定提供的材料;  2.被投资公司的章程。  被投资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公司名称和住所;  (2)公司经营范围及产品国内外销售比例;  (3)公司注册资本;  (4)投资者的名称或姓名;  (5)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6)投资者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  (7)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  (8)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9)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0)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11)投资者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第十条省级审批机关接到上述申请后,按照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征求同级或国家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  省级审批机关应自收到同级或国家管理行业部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起十日之内,作出书面批复。  第十一条省级审批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作出同意批复的,外商投资企业凭该批复文件向被投资公司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登记机关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准予登记的,发给《(加注)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自被投资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原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备案表;  2.被投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还应提交省级审批机关作出的同意设立被投资公司的批复。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以其固定资产投资而改变原经营规模或内容的,投资前应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征得原审批机关的同意。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之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原审批机关不同意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其上级审批机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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