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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3/3/16 21:45:55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种子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1年以上的;   (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通报有关情况。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核发权限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擅自降低核发标准发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法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违法行为人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决定作出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注销或变更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生产和经营许可管理网上查询系统,公布相关许可信息,但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对管理过程中获知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生产,是指种植、采收、晾晒或者烘干种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种子经营,是指对生产的种子进行清选、分级、干燥、包衣等加工处理,以及包装、标识、销售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子加工成套设备,是指主机和配套系统相互匹配并固定安装在加工厂房内,实现种子精选、计量和包装流水作业功能的种子加工系统。主机主要包括风筛清选机(风选部分应具有前后吸风道,双沉降室;筛选部分应具有三层以上筛片)、重力式清选机和电脑计量包装喷码设备;配套系统主要包括输送系统、储存系统、除尘系统、除杂系统和电控系统。杂交水稻种子的加工成套设备还包括能够完成长度清选作业的窝眼筒清选机。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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