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科研、生产、加工、检验、贮藏等人员,应当与所在企业签订有3年以上的劳动合同。
本办法规定的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设施设备,以及种子检验室、仓库、种子干燥设施设备、加工厂房,应当为申请企业自有产权。
第三十五条 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规定,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没有设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县、市),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地(市)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相关表格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25日起施行。农业部2001年2月26日发布、2004年7月1日修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农业部在本办法施行前发布的有关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且有效期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至2012年4月1日届满的企业,其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延展至2012年4月1日;已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且有效期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至2012年9月25日届满的企业,其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动延展至2012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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