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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税[2011]111号

2013/3/16 21:56:45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2012年1月1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和计税方法。    1.《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下同)。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试点地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应当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2.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六)跨年度租赁。    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    (七)非固定业户。    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扣缴义务人有关政策    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    (一)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    (二)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    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三、原增值税纳税人(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有关政策    (一)进项税额。    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3.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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