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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将不征税收入误解为税收优惠

2013/5/11 16:14:18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又《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三条及《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第二条又重申,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财税[2009]87号文第三条又特别规定:“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免税收入的税收待遇则不一样,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第六条强调“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两者的税收待遇集中体现在各自所对应的扣除项成本费用上,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成
    本费用无论多少均不得税前扣除,独立于应税收入形成的应纳税所得额之外,就算不征税收入形成的扣除项目超过了不征税收入本身,它也无法在应税收入中得到弥补;而免税收入形成的成本费用则实实在在地影响了所得额,形成的亏损也可以在法定年限得到弥补。
    第四,国家税务总局对不征税收入提出明确的核算要求。
    国税发[2008]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明确规定“严格界定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分别核算应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所对应的成本费用。”财税[2009]87号文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也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
    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对于不征税收入,纳税人必须根据相关性原则单独核算收入与支出,而对于免税收入则没有相关要求,只有纳税人出现享受不同税收待遇项目时才有类似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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