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有一些纳税人往往认为不征税收入是一种企业所得税优惠,这是对不征税收入的误解。
第一,不征税收入作为法律名词,在《企业所得税法》首次被提出时是与免税收入并列出现的。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明确“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从本质上讲,不征税收入是相对于应税收入而言的,而免税收入则是从属于应税收入的。
第二,不征税收入有明确的范围,与税收优惠中的免税收入有明显的界限。
《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一)财政拨款;(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释义的解释,不征税收入项目的具体界定为:财政拨款是指财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经过预算程序对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直接拨付的经费。企业实际收到的财政拨款中的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等,按照现行会计准则的规定,属于政府补助的范畴,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科目,除企业取得的所得税返还(退税)和出口退税的增值税进项外,一般作为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法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界定为不征税收入,主要基于以下考虑:一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组织或机构一般是承担行政性职能或从事公共事务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一般不作为应税收入的主体;二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般通过财政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封闭运行,对其征税没有实际意义。税法设置“其他不征税收入”这一兜底条款,主要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非营利性组织可能会取得一些新的不征税收入。其他不征税收入的界定权属于国务院。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免税收入的范围:“(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三,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在税收待遇上存在着明显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