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0年1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残疾人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为了鼓励单位(所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包括各类所有制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和照顾残疾人个人自谋职业,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税收扶持政策。在此结合现行政策,将有关残疾人的税收优惠政策盘点如下:
一、单位安置残疾人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单位安置残疾人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的规定,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者是减征营业税的办法。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限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不适用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享受营业税优惠的,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同一单位既是增值税纳税人,又是营业税纳税人的,不能同时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优惠,只能由单位自行选择是享受增值税优惠还是营业税优惠,并且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