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税发[2003]45号文、财税[2009]122号文的规定,企业发生捐赠业务,捐赠企业和接受捐赠企业应分别作如下税务处理:
一、捐出企业的税务处理:
1、国税发[2003]45号文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接受捐赠企业的税务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接受捐赠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3、国税发[2003]45号文的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额。
三、受赠收入纳税时限的特殊规定
(1)、国税函[2008]264号文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2)、国税函[2009]98号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受赠收入的免税规定
财税[2009]122号文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为免税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