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本市企业名称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对《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沪工商注〔2006〕317号印发)第七部分进行修改,修改后第七部分的具体内容如下: 处理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申请人逾期拒不办理,也不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1.登记机关扣缴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加盖“该企业名称已责令限期变更”章;
2.被申请人或其分支机构以原名称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名称变更以外的其他工商登记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3.被申请人申报企业年检的,登记机关不予加盖年检戳记。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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