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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重组案例分析之企业合并的税务管理及案例分析

2013/3/1 16:52:17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一、企业所得税管理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公司法》是并购重组领域的统领性法律文件,税务上对于合并的界定需遵照《公司法》的有关原则。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对合并的界定“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在老税法下的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规则中就已经做出了规定,无论是内资还是外资的并购重组规则中均有涉及,只不过在老税法下,有关企业合并的具体税务技术处理还不是非常的成熟,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税收漏洞,例如,内资企业1998年的并购重组规则非常的宽松,甚至没有权益连续性的规定;被合并企业亏损的结转管理也非常的松散。   59号文件中对合并类型的规定有进一步的完善,增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规定,在以往的并购重组企业所得税规则中是没有明确规定的。“同一控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能够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实施最终控制权的相同多方,是指根据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对参与合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拥有决定控制权的投资者群体。在企业合并前,参与合并各方受最终控制方的控制在12个月以上,企业合并后所形成的主体在最终控制方的控制时间也应达到连续12个月。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按照特殊性重组进行处理。如果一个外国企业将其在境内设立的两家全资子公司合并成一家,是否能够适用于特殊性税务处理59号文件尚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应该是可以的,主要是因为这种重组和59号文第七条中规定的跨境重组在原理上是一致的,也可以满足权益的连续性以及经营的连续性,应该是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待遇。   企业合并中如果不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则被合并企业应该在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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