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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3/3/4 21:45:22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犯罪的处理。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纵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的一类渎职犯罪。《解释》第四条从三个层面明确了该问题的处理意见: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纯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的,因刑法已将放纵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渎职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应以单一的渎职罪处理。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的,因同时构成了其他犯罪的共犯,应在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之间择一重处。三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施该其他犯罪的,因同时实施了数个行为并触犯了数个罪名,应以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实行数罪并罚。   (五)首次明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辞推诿责任,实践当中有的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抓小放大”的现象违背了问责机制的基本要求,既不公平,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犯罪。为明确刑事责任主体,确保刑事打击重点,《解释》第五条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   (六)进一步明确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通常具有滞后性,一些渎职犯罪的危害结果甚至在渎职行为实施多年之后才发生或呈现出来。由于多数渎职犯罪都是结果犯,且渎职犯罪的法定刑期普遍不高,实践中往往因为渎职行为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因而难以追究刑事责任;而等到危害结果发生或呈现出来后,又可能因渎职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责任。出现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对法律规定理解的偏差,刑法规定追诉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计算,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犯罪之日”应为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为防止因追诉期限计算不当而轻纵犯罪,《解释》第六条明确,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七)首次明确渎职罪主体涵盖依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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