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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解读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3/3/4 21:45:22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刑法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之外还于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失职、滥用职权犯罪,实践中对于该立法解释规定的“组织”是否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与立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冲突,前者针对企业管理事务,后者限于国家行政管理事务。《解释》第七条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立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八)进一步强调对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渎职犯罪予以从严惩处。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有效遏制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必须依法严惩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犯罪,为此,《解释》第九条强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当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除此之外,《解释》还对实践中反映较多的经济损失的范围、经济损失的计算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区分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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