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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2013/3/4 23:36:56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维护保险行业统计信息数据库;   (六)组织和实施保险行业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辖区内履行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职责。   第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设立统计部门,负责监督和归口管理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开展下列统计工作:   (一)管理本机构保险统计工作;   (二)制定本机构保险统计制度;   (三)收集、审核、汇总、编制本机构保险统计信息,依照规定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统计信息;   (四)完成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   (五)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系统;   (六)组织本机构统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统计质量检查;   (七)组织保险统计人员业务培训;   (八)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规定的其他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为保险统计负责人。   保险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职能部门负责统计工作,设置统计岗位,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统计人员。   负责统计工作的职能部门为统计联系部门,该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保险统计联系人。   第十四条 保险统计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备完成保险统计工作必需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上分支机构应当在指定或者变更保险统计负责人、保险统计联系人后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进行统计调查。统计调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人员配备和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情况。   第十七条 保险统计信息可以采用调查表、调查问卷、统计指标等形式,通过邮件、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采集和报送。   第十八条 保险统计年度为公历年度,即从每年的1月1日0时起至当年12月31日24时止。   第十九条 保险统计信息的报送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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