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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2013/3/4 23:36:56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机构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本辖区以外未经公布的保险统计信息;   (二)与前项保险统计信息比较分析的结果。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管理制度,规范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交接、报送、保存、查询、使用和披露等事项。   统计信息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统计信息。   保险机构披露统计信息不得损害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利益。   第五章 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可以采取现场或者非现场方式。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保险统计工作管理情况;   (二)相关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保险统计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统计岗位的设立及统计人员的配备情况;   (四)统计信息的管理及披露情况;   (五)统计信息质量;   (六)统计信息系统完备性和安全性;   (七)其他与统计工作相关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保险统计信息报送情况通报制度,对保险机构报送统计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及其数据质量等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履行保险统计监督检查职责时,保险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调查表等资料。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保险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保险机构定期对本机构统计工作进行检查和总结,并报送相关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口径等报送或者提供统计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 保险机构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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