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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统计管理规定

2013/3/4 23:36:56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予以处罚: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统计信息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规定,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法对该保险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从事统计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虚报、伪造、篡改保险统计信息的;   (二)违反国家保密制度或者超越权限公布保险统计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统计管理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下列机构的保险统计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没有其他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一)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控股公司;   (三)政策性保险公司;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五)保险中介机构。   第四十一条 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的保险统计工作,适用保险公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制定的实施细则,应当在公布前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9月29日发布的《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保监会令〔2004〕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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