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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之港、澳、台地区

2013/3/6 23:11:45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得,根据本安排规定可以在内地征税时,除第(2)项规定的以外,该所得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免予征税。(2)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在内地征税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允许在对该居民的所得征收的税收中扣除在内地缴纳的税额。但是,该项扣除额不应超过属于在内地征税的那部分所得应纳的所得税额。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十五条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八条第一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的规定,可以比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条第一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的规定执行,澳门企业在内地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内地给予的免税待遇也应包括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澳门企业在内地经营运输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19号   ◎《安排》是为了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以两地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基础,协调划分两地的税收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同时按照通行惯例,在实际处理《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时,应遵循“孰优”原则,即当税收法规所规定的税收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081号   8.10.2.3 海峡两岸直航业务   ◎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台湾航运公司在2008年12月15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业税,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年度内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4号   ◎自2009年6月25日起,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台湾航空公司在2009年6月25日起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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