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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处理及思考——对某个体工商户销售广州九牧王服装一案的分析

2013/3/20 16:22:53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认定为冒用他人厂名的违法行为。   九牧王作为商标,早在1999年就已获得核准注册,2004年2月25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对广州九牧王服装公司的侵权行为作出终审判决。2006年3月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定广州九牧王服装公司侵犯九牧王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判决指出,广州九牧王服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变更其企业名称,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九牧王”字样,并不得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宣传资料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九牧王”字样。但是,广州九牧王服装公司没有依法履行法院判决,既没有变更企业字号,也未停止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九牧王”字样。所以,目前市场上标注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的服装,应认定为侵权产品。   3.作为服装经销商,当事人明知或应知九牧王商标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知名度,其销售标注有“广州市九牧王服装有限公司”的服装的行为,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认定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产品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4.由于本案当事人不予配合,拒不提供进销货发票,所以,本案货值按库存服装的标价计算,即261458元。《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某县工商局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决定没收查扣的侵权服装,并罚款13万元。   思考   在对案件定性时,执法人员对第二种意见即广州九牧王服装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争议较大。福建省高院在认定当事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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