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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登记实质性审查探析

2013/4/23 16:05:30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请人负责证明,登记机关不承担证明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D工商局要求Z公司所有股东到登记大厅现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属于实质性审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受理人员见证相关人员在转让文书上签名,并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确认,以备后查。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事后发生股权纠纷,登记机关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第一,要求股东到场属于实质性审查。

  《行政许可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性审查为补充或例外的登记审查制度,只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就应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但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或者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启动核查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即可核准登记,并没有要求申请变更登记的股东必须到登记大厅当场签名。D工商局的做法完全符合实质性审查的特征。

  第二,实质性审查应由审查机关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进一步要求登记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要求。很显然,法律、法规规定实质性审查要履行严格的程序,并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目的就是由行政机关来证明审查结果真实有效。

  二、股权变更登记司法审查标准与行政审查标准应统一

  近些年,股权争议案件数量不断增加,以申请材料中的签名不真实为由请求工商机关撤销变更登记的案件也不断增多。对此,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以登记机关审查不严为由判决工商机关败诉。

  在这种情况下,登记机关左右为难,有的登记机关宁可牺牲行政效率和浪费资源,也要通知所有股东到场办理或者公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这种做法虽然是为了保证股权变更登记的真实性,但实际上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属于擅自增设许可条件。

  笔者认为,产生这一症结的原因主要是人民法院和登记机关的审查标准不一致。一般情况下,工商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申请材料实施形式审查,对相关当事人是否本人签名、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等只作书式核对,不作实质性审查,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人民法院在审理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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