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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就业条例

2013/3/12 17:47:2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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