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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2013/3/14 23:24:55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还应提交不能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和财务凭证; (六)登记管理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注销或不准予注销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公告分为成立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和变更登记公告。 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公告须刊登在公开发行的、发行范围覆盖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的报刊上。 公告费用由民办非企业单位支付。 第二十一条 成立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宗旨和业务范围、业务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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