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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

2013/3/14 23:24:55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签署的理由的文件; (二)业务主管单位对变更登记事项审查同意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交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新的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或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报请核准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核准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章程或合伙协议的修改说明及修改后的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须在原业务主管单位出具不再担任业务主管的文件之日起90日内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并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决定之前,原业务主管单位应继续履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收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准予变更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申请注销登记: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不再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宗旨发生根本变化的; (四)由于其他变更原因,出现与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不一致的; (五)作为分立母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分立而解散的; (六)作为合并源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合并而解散的; (七)民办非企业单位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担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且在90日内找不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 (八)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为需要注销的。 (九)其他原因需要解散的;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原业务主管单位须继续履行职责,至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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