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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3/3/16 21:48:4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申请开业、变更登记的经营范围涉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第四章 受理、审查和决定   第十八条 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后,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登记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除当场予以登记的外,应当发给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并发给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申请人准予登记通知书。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填写申请材料核查情况报告书。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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