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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

2013/3/16 21:48:41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经登记机关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发给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登记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载明个体工商户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和注册号、发照机关及发照时间信息,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涉及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通知登记机关个体工商户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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