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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开公司引股权纠纷 四次开庭终未果

2013/4/28 13:20:05  来源:本站整理  作者:佚名 【 查看评论
。“都是赵志成一手策划实施。”费洪福由此得出,张雪松及赵吾金等三人起诉他的案子,其实根本就是赵志成针对费洪福诉丁叶萍一案的“报复性讼争”。

  富阳法院开庭审理,经质证,法院认为,2010年2月20日费洪福与张雪松交谈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对同年3月1日的录音证据,富阳法院没有当庭质证。而这份证据是张雪松亲口表示这项起诉和他没有关系,是赵志成在操纵诉讼,这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十分重要。”费洪福说。“没被质证的,还有我提供的2008年1月1日我的银行取款凭证。”

  《方圆》记者查阅富阳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的(2010)杭富商初字第199号判决书,的确未在其中看到关于后两份证据的质证内容。富阳法院认为,张雪松要求费洪福支付股权转让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费洪福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8月10日,富阳法院判决费洪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雪松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费洪福不服上诉至杭州市中院,市中院维持原判。

  费洪福反映,在市中院二审审理中,他提交了2007年3月由富阳市环保局作出的卡来特公司《环境评估报告书》。此报告书记载了卡来特公司当时的实际股东是费洪福和赵志成而并没有张雪松,但“杭州市中院同样在判决书中只字未提”。

  争议“本院认为”之既判效力

  从一审到二审,费洪福和其代理律师同时提交的另一重要证据,是浙江省高院于2011年4月15日对费洪福诉丁叶萍案作出的“费洪福受让卡来特公司股权时已向出让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认定,认为据此已证明费洪福已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一、二审庭审中,围绕此表述是否具备“既判效力”(指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截然不同。

  富阳法院认为,浙江省高院再审判决书虽有“费洪福受让卡来特公司股权时已向出让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表述,但该表述是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仅规定了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而生效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仅为判决推理,“不具有既判效力,故本案不能以省高院的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有过表述而认定该事实”。

  费洪福不服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院,认为,浙江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书在说理部分列明了6个理由,从不同角度全面论证了其判决结论,且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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